土地登記規則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
  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

第六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
  規範中另定之。

第七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
  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
  記完畢。

第八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九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十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
  記各依其先後。

第十一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
  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

第十四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
  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十七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
  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十八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及該簿之冊次、起止地號或建號,面各頁蓋土地登記
  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十九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
  出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
  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款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
      之登記。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三十一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
  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三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
  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名義人。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三十六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
  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具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
  與權利範圍。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
  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
      章相同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
  鑑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
      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以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
  ,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第四十三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
  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
  正登記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
  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

第四十五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
  鑑證明。

第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
  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第四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
  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五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五十二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
  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五十三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
  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五十五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

第五十六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第五十七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五十八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
  記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
  圍。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
  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第六十一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
  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六十三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
  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
  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第六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
  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
  請之。

第六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六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
  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八條
  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第六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
  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
      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
      調處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
      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式,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
  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二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七十三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
      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七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七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七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
  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八十一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
  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八十二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
  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
  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八十三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八十四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
  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
  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
  ,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五條
  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
  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第八十六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八十八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
  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
  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八十九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
  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
  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準用之。

第九十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一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
  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
  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
  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
  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
  登記。

第九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
  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
  及位置後為之。

第九十三條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第九十四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
  ,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第九十五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九十六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於合併後,其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
  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
  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所所有權人合併後
  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第九十七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九十八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
  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十九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
  權利人。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
  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
  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
  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
  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五條
  於耕地申請設定典權或永佃權時,登記權利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
  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
  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
  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一百十二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
  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

第一百十三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者,亦同。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款  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十六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
  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款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
  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
  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者,應提
  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一百十九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為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
  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
  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
      失事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四款  更正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五款  標示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標示變更,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第六款  限制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
  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
  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
  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
  ,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
  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
  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
  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
  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
  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第一百三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
      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
  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
  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
  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
  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一百三十六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徵。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
  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  。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
  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
  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當期不動產
      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
  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一百四十三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
  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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