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17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都巿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  非都巿土地︰指都巿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  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   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 (市) 政府發行土
  地債券。

第六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
  ,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
  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
  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
  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七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十一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行之。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 (市) 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
  期辦理。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十六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二十條
  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二十一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二十三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四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二十六條之一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三十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   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  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三十二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三十三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三十五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五條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三十六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三十九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
      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
  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二條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
  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五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
      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四十七條之二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五   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五十一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五十二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五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
  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  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五十五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五十五條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之二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  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巿、縣 (巿) 或鄉 (鎮、巿
      ) 有。
  三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
  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五十八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五十九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六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之一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釮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六十一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六十二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六十二條之一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第六十三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玫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   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六十三條之一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六十四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
  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六十四條之一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六十六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六十七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刪除)

第七十條
  (刪除)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第七十二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十四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   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七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估定之。

第七十六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七十七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七十八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
  定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
  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第七十九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八十條
  (刪除)

第八十一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土也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三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   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刪除)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豪宅房屋,快速連結標籤

純境本富建設, 純苑本富建設, 純典本富建設, 純箴本富建設, 純邑本富建設, 純蘊本富建設, 市政蔚藍本富建設, 悅築馥邦精銳建設, 悅築雙城精銳建設, 西溫山莊精銳建設, 精銳帝闊精銳建設, 精銳帝尊精銳建設, 帝之傳承精銳建設, 帝之苑精銳建設, 精銳仰極精銳建設, 精銳圓鼎精銳建設, 精銳米蘭精銳建設, 紐約之星精銳建設, 市政桃源精銳建設, 天璽1寶裕建設, 天璽2寶裕建設, 天璽3寶裕建設, 天璽5寶裕建設, 聯聚公園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方庭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怡和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信義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仁愛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東方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和園聯聚建設, 聯聚和平大廈聯聚建設, 大城大成大城建設, 市政鄉頌大城建設, 大城首馥大城建設, 大城璞真大城建設, 大城凱旋門大城建設, 大城西班牙大城建設, 榮耀世紀寶璽建設, 睿觀寶璽建設, 月光流域由鉅建設, 理性與感性由鉅建設, 由鉅藏玉由鉅建設, A與A+由鉅建設, 由鉅三希由鉅建設, 由鉅大謙由鉅建設, 太陽帝國太子建設, 太子龍太子建設, 太子國寶太子建設, 太子西雅圖太子建設, 元亨利貞太子建設, 品藏逢甲太子建設, 劍橋四季太子建設, 太子種福太子建設, 太子園野太子建設, 長安桂冠長安建設, 長安科博觀邸長安建設, 長安藝術觀邸長安建設, 長安科博長安建設, 長安美術觀邸長安建設, 勇建光翼勇建建設, 勇建藝術館勇建建設, 人本至善勇建建設, 文華真品勇建建設, 勇建薪傳勇建建設, 市政依蝶勇建建設, 鄉林凱撒鄉林建設, 鄉林帝堡鄉林建設, 鄉林登峰鄉林建設, 鄉林夏都鄉林建設, 鄉林綠世界鄉林建設, 鄉林君悅鄉林建設, 鄉林維多利亞鄉林建設, 鄉林帝國雙星鄉林建設, 鄉林總裁行館鄉林建設, 鄉林雅典鄉林建設, 觀鼎總太建設, 香草天空總太建設, 觀闊總太建設, 代官山總太建設, 總太如來總太建設, 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建設, 大地子民三期理和建設, 大地子民二期理和建設, 建築與詩理和建設, 大地子民一期理和建設, 惠宇敦品惠宇建設, 大容居惠宇建設, 惠宇科博館惠宇建設, 惠宇時代觀邸惠宇建設, 科博臻觀惠宇建設, 城市遠見惠宇建設, 惠宇園道臻觀惠宇建設, 惠宇科博觀邸惠宇建設, 惠宇清寬惠宇建設, 惠宇天青惠宇建設, 惠宇豐閣惠宇建設, 寶輝一品花園寶輝建設, 寶輝世紀花園寶輝建設, 寶輝市政寶輝建設, 拾穗臻邸二期龍寶建設, 文化臻邸龍寶建設, 拾穗臻邸龍寶建設, 心臻邸龍寶建設, 品臻邸龍寶建設, 喬立世紀觀喬立建設, 喬立La Vie喬立建設, 喬立亞維農喬立建設, 喬立月河喬立建設, 順天首席順天建設, 當代美術順天建設, 陸府臻綠NO.5陸府建設, 陸府藏穗NO.2陸府建設, 陸府臻綠NO.3陸府建設, 大塊美術新業建設, 大塊先生新業建設, 大塊人物新業建設, 大塊新象新業建設, 公園印象新業建設, 鉅虹樸石鉅虹建設, 森之旅鉅虹建設, 願景之旅鉅虹建設, 建築之旅鉅虹建設, 創造之旅鉅虹建設, 鉅虹MoMA鉅虹建設, 最上景鉅虹建設, 鉅虹MIHO鉅虹建設, 美術真鑄喜全建設, 霞飛道親家建設, 未來之翼親家建設, 愛敦閣親家建設, 青雲道親家建設, 華太怡然居華太建設, 華太可以居華太建設, 問鼎市政國雄建設, 國際音樂廳國雄建設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土地登記規則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
  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

第六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
  規範中另定之。

第七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
  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
  記完畢。

第八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九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十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
  記各依其先後。

第十一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
  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

第十四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
  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十七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
  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十八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及該簿之冊次、起止地號或建號,面各頁蓋土地登記
  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十九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
  出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
  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款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
      之登記。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三十一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
  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三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
  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名義人。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三十六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
  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具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
  與權利範圍。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
  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
      章相同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
  鑑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
      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以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
  ,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第四十三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
  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
  正登記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
  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

第四十五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
  鑑證明。

第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
  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第四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
  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五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五十二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
  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五十三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
  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五十五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

第五十六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第五十七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五十八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
  記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
  圍。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
  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第六十一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
  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六十三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
  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
  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第六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
  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
  請之。

第六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六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
  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八條
  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第六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
  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
      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
      調處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
      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式,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
  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二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七十三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
      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七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七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七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
  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八十一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
  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八十二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
  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
  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八十三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八十四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
  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
  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
  ,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五條
  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
  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第八十六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八十八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
  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
  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八十九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
  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
  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準用之。

第九十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一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
  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
  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
  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
  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
  登記。

第九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
  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
  及位置後為之。

第九十三條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第九十四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
  ,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第九十五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九十六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於合併後,其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
  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
  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所所有權人合併後
  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第九十七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九十八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
  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十九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
  權利人。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
  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
  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
  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
  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五條
  於耕地申請設定典權或永佃權時,登記權利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
  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
  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
  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一百十二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
  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

第一百十三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者,亦同。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款  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十六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
  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款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
  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
  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者,應提
  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一百十九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為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
  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
  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
      失事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四款  更正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五款  標示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標示變更,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第六款  限制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
  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
  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
  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
  ,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
  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
  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
  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
  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
  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第一百三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
      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
  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
  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
  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
  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一百三十六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徵。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
  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  。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
  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
  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當期不動產
      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
  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一百四十三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
  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豪宅房屋,快速連結標籤

純境本富建設, 純苑本富建設, 純典本富建設, 純箴本富建設, 純邑本富建設, 純蘊本富建設, 市政蔚藍本富建設, 悅築馥邦精銳建設, 悅築雙城精銳建設, 西溫山莊精銳建設, 精銳帝闊精銳建設, 精銳帝尊精銳建設, 帝之傳承精銳建設, 帝之苑精銳建設, 精銳仰極精銳建設, 精銳圓鼎精銳建設, 精銳米蘭精銳建設, 紐約之星精銳建設, 市政桃源精銳建設, 天璽1寶裕建設, 天璽2寶裕建設, 天璽3寶裕建設, 天璽5寶裕建設, 聯聚公園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方庭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怡和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信義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仁愛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東方大廈聯聚建設, 聯聚和園聯聚建設, 聯聚和平大廈聯聚建設, 大城大成大城建設, 市政鄉頌大城建設, 大城首馥大城建設, 大城璞真大城建設, 大城凱旋門大城建設, 大城西班牙大城建設, 榮耀世紀寶璽建設, 睿觀寶璽建設, 月光流域由鉅建設, 理性與感性由鉅建設, 由鉅藏玉由鉅建設, A與A+由鉅建設, 由鉅三希由鉅建設, 由鉅大謙由鉅建設, 太陽帝國太子建設, 太子龍太子建設, 太子國寶太子建設, 太子西雅圖太子建設, 元亨利貞太子建設, 品藏逢甲太子建設, 劍橋四季太子建設, 太子種福太子建設, 太子園野太子建設, 長安桂冠長安建設, 長安科博觀邸長安建設, 長安藝術觀邸長安建設, 長安科博長安建設, 長安美術觀邸長安建設, 勇建光翼勇建建設, 勇建藝術館勇建建設, 人本至善勇建建設, 文華真品勇建建設, 勇建薪傳勇建建設, 市政依蝶勇建建設, 鄉林凱撒鄉林建設, 鄉林帝堡鄉林建設, 鄉林登峰鄉林建設, 鄉林夏都鄉林建設, 鄉林綠世界鄉林建設, 鄉林君悅鄉林建設, 鄉林維多利亞鄉林建設, 鄉林帝國雙星鄉林建設, 鄉林總裁行館鄉林建設, 鄉林雅典鄉林建設, 觀鼎總太建設, 香草天空總太建設, 觀闊總太建設, 代官山總太建設, 總太如來總太建設, 東方花園廣場總太建設, 大地子民三期理和建設, 大地子民二期理和建設, 建築與詩理和建設, 大地子民一期理和建設, 惠宇敦品惠宇建設, 大容居惠宇建設, 惠宇科博館惠宇建設, 惠宇時代觀邸惠宇建設, 科博臻觀惠宇建設, 城市遠見惠宇建設, 惠宇園道臻觀惠宇建設, 惠宇科博觀邸惠宇建設, 惠宇清寬惠宇建設, 惠宇天青惠宇建設, 惠宇豐閣惠宇建設, 寶輝一品花園寶輝建設, 寶輝世紀花園寶輝建設, 寶輝市政寶輝建設, 拾穗臻邸二期龍寶建設, 文化臻邸龍寶建設, 拾穗臻邸龍寶建設, 心臻邸龍寶建設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中房屋,寶璽建設「睿觀 」採用日本最知名

的OILES製震系統、製震指數達到400Gal


[寶璽建設]推案量不多,但經營至今也已達30年,是台中市老牌建商之一,過去作品散布台中市各區,中港路上也有多棟辦公大樓由該公司投資興建,近2年則把主力擺在7期重劃區,接連推出「榮耀世紀」透天別墅案及「寶璽睿觀」豪宅大樓,今年在7期市政綠園道旁,也將有豪宅新案推出。

寶璽「睿觀 」
台中市第一家興建純大戶頂級住宅的寶璽建設,最近也進軍7期新市政中心,推出「睿觀」頂級大樓,寶璽建設協理周百金指出,為了在建築好手如雲的7期新市政中心脫穎而出,「睿觀」特別由日本日建公司做設計,將日本細膩、人性、安全的設計理念,完全移植中台灣,她相信許多設計及建材使用,在中台灣的住宅建築都是首見的。

寶璽「睿觀 」
周百金指出,寶璽建設在中台灣的建築史上創下許多第一,例如32層樓高的寶璽環宇實業大樓,是台中市第一棟的鋼骨辦公大樓;「寶璽公園爵邸」則是台中市第一棟大坪數的頂級大樓,並因此引領了中台灣的頂級大樓住宅風潮。

寶璽「睿觀 」
這次進軍建築好手如雲的台中市7期新市政中心推出「睿觀」,由於新市政中心頂級大樓林立,興建中、銷售中及即將推出的頂級大樓案總計超過15個,競爭非常激烈。因此「睿觀」請來全世界最大建築設計團隊的日建公司做設計,並採用日本最知名的OILES製震系統、製震指數達到400Gal,超越政府規定的安全標準330Gal,採用DURAVIT陶瓷衛浴、價值200萬的POGGENNPOHL廚具。

寶璽「睿觀 」
外觀全棟花崗石,全棟低輻射防爆破玻璃窗,室內則從地下室停車場的梯間開始,一直到頂樓,所有的梯廳、門廳全部大理石。

寶璽「睿觀 」

1樓大廳高達7.9米,流水端景、花階水影,這種大手筆,是目前個案中僅見。

寶璽「睿觀 」
在規劃上,1126坪的基地,只興建30%,其餘保留為綠地、景觀步道,前面退縮19米、側留11米,後面則為21米空地,建築物就「長」在綠地的中間。

寶璽「睿觀 」
在公設上又有動、靜之分,1樓以靜態為主,設計有26米寬的水榭,中有平台,直落下來的水幕高度達到6米,氣勢磅礡。

寶璽「睿觀 」
3樓則是動態的公設,有11米寬、25長的標準無邊鏡面游泳池、三溫暖、烤箱、健身房、視聽室等,在所有公設與公設間,或空間與空間,都是由花園步道連結。

寶璽「睿觀 」
周百金指出,「睿觀」的建材及設計,就是近乎零維修、零折舊的設計。

寶璽「睿觀 」答客問

Q:「睿觀」的外觀,接近全玻璃面,陽光直射進來,未來會不會很熱,且耗冷氣?

A:「睿觀」是標榜綠建築,整個玻璃面都採抗輻射的Le節能防爆破玻璃,這是經過測試的產品,隔熱達到90%,隔紫外線效果99%、隔噪音90%;建築物本身並根據台灣四季陽光走向及建築物的向陽面,而設計垂直水平的不同遮陽板,因此整棟建築不會熱。

Q:「睿觀」每坪價格從27萬至36萬元,是不是太貴了點?

A:「睿觀」除了有7期新市政中心無可取代的地段外,它面對公園預定地,建蔽率只蓋30%,四面都是綠意,居家環境非常優質。

寶璽「睿觀 」
它也是SRC的鋼體結構,室內外全石材,又是由日本知名的日建公司設計、OILES的製震設計,所採用的廚具、衛浴配備都是世界知名大廠牌,房價不是貴得沒有道理。

寶璽「睿觀 」
寶璽睿觀 採日本制震系統
寶璽建設「寶璽睿觀」位市政路、百米市政綠園道口,距規劃中的新市議會大樓約80米,距文心路約百米,鄰近惠來路口衣蝶百貨,市政路可接中彰快速道路。

寶璽「睿觀 」
基地面積約1100坪,1~3樓為公設,包括25米長游泳池、SPA等。建築、外觀、景觀及公設等,均由日本第2大建築團隊、曾參與關西機場、東京巨蛋等工程的日建設計負責,採新一代SRC耐震鋼骨結構,搭配日本「OILES制震壁」,可耐7級強震。

寶璽「睿觀 」單價:每坪33~42萬元
寶璽「睿觀 」坪數:100~200坪
寶璽「睿觀 」戶數:64戶
寶璽「睿觀 」類型:大樓
寶璽「睿觀 」公設比:30~32%
寶璽「睿觀 」樓層:地上20樓、地下3樓
寶璽「睿觀 」停車位售價:平面車位150萬元
寶璽「睿觀 」方位:坐北朝南
寶璽「睿觀 」資料來源:寶璽建設
 


歡迎委託案件銷售,成交快速,
擁有中部地區最多網路售屋平台
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成交透明化,收費合理化


來電請撥:0955-795679 蕭文啟

 

 

joeloveyou77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