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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09
Fri
2007
12:35
土地法
土地法
土地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一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二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三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巿有土地、縣 (巿) 有土地或鄉 ( 鎮、巿) 有之土地。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七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八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 ,繼續 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 ,繼續滿 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巿或縣 (巿)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十三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 公共交通道路。 六 礦泉地。 七 瀑布地。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 名勝古蹟。 一○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五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農地。 二 林地。 三 漁地。 四 牧地。 五 狩獵地。 六 鹽地。 七 礦地。 八 水源地。 九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巿 或縣 (巿) 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巿 或縣 (巿) 政府核准。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巿或縣 ( 巿) 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二十五條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二十八條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九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一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 私有荒地。 二 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 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 (巿) 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巿、縣 (巿) 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三十六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巿或縣 (巿)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巿或縣 (巿) 為單位,直轄巿或縣 (巿) 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四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巿不得小於區,在縣 (巿) 不得小於鄉 (鎮、巿、區 )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四十四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 圖根測量。 三 戶地測量。 四 計算面積。 五 製圖。 第四十四條之一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第四十六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 鄰地界址。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參照舊地籍圖。 四 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 調查地籍。 二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審查並公告。 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四十九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五十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五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巿有、縣 (巿) 有或鄉 (鎮、巿 ) 有。 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五十四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五十五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五十六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五十七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五十八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 巿)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六十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六十一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第六十二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六十四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六十九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七十一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七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四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第七十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七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第七十七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 更正登記。 三 消滅登記。 四 塗銷登記。 五 更名登記。 六 住址變更登記。 七 標示變更登記。 八 限制登記。 第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 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 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 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 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 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 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八十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八十一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八十二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巿或縣 (巿) 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五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第八十六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八十八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 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條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第九十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九十二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 ,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九十三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九十四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條 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九十六條 城巿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九十七條 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九十八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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